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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作者:直播国足比赛 来源:国足CCTV5直播 时间:2024-12-28 06:09:08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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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理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有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础信息,副本包括基础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一)排污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十五条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第十六条核发环保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该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有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允许超出计划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础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可以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理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有:排污单位基础信息,主要生产设施、基本的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置、整顿规范并符合标准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基本的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机密的,排污单位理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检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的基本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第二十九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来审核,对满足以下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置、整顿规范并符合标准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条对采取对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核发环保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单位能够最终靠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监测数据应当利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视测定、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一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础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三条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视测定、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依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最重要的包含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作情况;发生不正常的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不正常的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三)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理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理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做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做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四十二条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做监督。排污单位理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调查的最终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础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明显的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五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来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检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依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依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依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常的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依照本办法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一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时间一致。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理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格式、第二十条规定的承诺书样本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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